(2015)費刑初字第523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費刑初字第523號
公訴機關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個體經營者。2007年7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12年12月26日被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經費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后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駕駛魯Q×××××號黑色本田雅閣轎車,在費縣胡陽鎮北尹村村民王某位于板皮廠臥室內,盜竊現金2500元。
上述指控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被告人孫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費縣公安局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費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筆錄及現場檢測報告書、被盜現場圖及照片;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07)臨蘭刑初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書;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蘭山決字(2011)第0136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書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被告人孫士英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孫某某因曾故意猛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庭審中認罪、悔罪,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已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二、未隨案移送的由偵查機關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孫某某的作案物品,由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刑期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辛月華
審 判 員 楊宗鋒
人民陪審員 李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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