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527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費刑初字第5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馮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11日14時許,被告人馬某酒后無證駕駛魯Q×××××號二輪摩托車。沿嵐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費縣新莊鎮岳山莊村路段時,與該鎮華強村村民劉某騎乘的人力三輪車相撞。被告人馬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馬某肇事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42.8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準。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馬某到費縣公安局新莊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馬某已賠償被害人劉某經濟損失7000元,獲得諒解。
上述指控與本院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被告人馬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告人馬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五)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行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適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的行為”。被告人馬某醉酒后無證駕駛車輛,且造成交通肇事,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馬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獲得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4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本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吳 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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