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511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費刑初字第5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費縣看守所。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建議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馮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駕駛魯Q×××××號三輪汽車,沿費縣西外環由南向北行駛至費縣新汽車站紅綠燈路口時,與后方順行的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名仕雅居小區的李某乙駕駛的魯Q×××××號小型轎車相撞。被告人李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李某甲肇事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9.7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準。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430元,獲得諒解。
上述指控與本院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證人李某乙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駕駛車輛,造成交通肇事,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庭審中,被告人李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獲得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吳 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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