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85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郯刑初字第38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某,女。系死者張某某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女。系死者張某某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女。系死者張某某之二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女。系死者張某某之三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女。系死者張某某之四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男。系死者張某某之子。
訴訟代理人王興江,郯城方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人褚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郯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宣布逮捕。現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總經理。
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貴畢路觀邸(御景華庭)正三層3-2號、3-3號
訴訟代理人聶某某,該公司職工。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某等六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占銀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王興江、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平財保咸寧支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7日12時22分,被告人褚某某駕駛魯16/H6582號變型拖拉機,沿205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郯城縣北大出口時,未按交通信號燈通行,與由北向南行駛張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某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褚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褚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處理。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褚某某,并提供了其本人的原供述、接警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說明、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人證言、戶籍證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褚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我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褚某某及被告單位中平財保咸寧支公司共同賠償原告人因近親屬張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醫藥費等共計人民幣60萬元。
被告人褚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自愿認罪。愿意賠償,但原告人要求數額過高。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中平財保咸寧支公司答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屬實,同意在交強險12萬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2時22分,被告人褚某某駕駛魯16/H6582號變型拖拉機,沿205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郯城縣北大出口時,未按交通信號燈通行,與由北向南行駛張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某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褚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張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褚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處理。
另查明,被害人張某某出生于1953年12月4日,系農村戶口,但是,一直在郯城縣萬全工藝美術廠工作20年,因此,應按城鎮居民計算賠償金。案發時已年滿61周歲,其損傷系特重型開放性顱內損傷、多發性顱骨骨折等,住院搶救1天死亡,花醫療費5月918元、法醫鑒定費1000元、死亡賠償金(29222元×19年×70%)388652.6元、喪葬費26230元,共計421800.6元(已付2萬元)。
該肇事車輛在被告單位中平財保咸寧支公司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賠償限額1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證言
證人張某某證言:2015年7月7日11點左右,我父親在廟山食品廠上班,他騎著電動自行車下班回家,當時我父親是由北向南行駛到郯城縣的北大出口的時候,跟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證實本案的發案情況。
(2)機動車行駛證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證實肇事車輛的基本情況。
(3)褚某某、任某某等人的戶籍證明,證實其各自的身份情況。
(4)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郯城大隊(2015)第371322201511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褚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5)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實涉案魯16/H6582號變型拖拉機投保交強險的情況。
(6)尸體處理通知書,證實通知張某某的親屬于2015年7月18日前辦理尸體喪葬事宜。
(7)醫藥費單據,住院病歷、鑒定費單據,證實被害人張某某在事故發生后在郯城縣第一人民醫院搶救情況及所產生的費用。
(8)被害人職工退休證、養老領取證,證實其被害人賠償標準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
3、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4、鑒定意見
(1)郯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郯)公(尸)鑒(法)字(2015)76號報告書鑒定意見:張某某系顱腦損傷死亡。
(2)死亡證明,證實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7日死亡。于2015年7月14日注銷戶口。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褚某某供述,2015年7月7日上午,我開車去東海送水泥,中午卸完水泥開車回棗莊,到郯城縣北大路口時,我看見南北方向的車都停住了,就開車直接由東向西過路口,正走著,突然發現前邊有一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過路,我來不及反應就撞電動自行車上,下車之后發現騎電動自行車那個人摔在地上受傷,我就回車上找手機,找到手機之后,我當時緊張撥不出電話,我讓圍觀的人幫忙打的急救電話和110,之后,我一直在事故現場等你們來處理,事故現場勘查之后,你們就把我帶到交警大隊。
本院認為,被告人褚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予以確認。附帶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褚某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中平財保咸寧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求,經查,因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中平財保咸寧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中平財保咸寧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損失11萬元,醫療費6918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數額過高,過高部分未有證據證實,不予支持,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納。合理部分,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中平財保咸寧支公司應在強險內承擔116918元,剩余款項由被告人褚某某承擔。案發后,被告人褚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交警部門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褚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某等六人死亡賠償金278652.6元、喪葬費26230元,共計304882.6元(已付20000元)。本項待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某等六人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10000元及醫療費6918元,共計116918元(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沂峰
審 判 員 張蘭娟
人民陪審員 周勤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胡麗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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