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94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沭刑初字第29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成。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押臨沭縣看守所。
被告人龐某娟。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8日本院決定逮捕,臨沂市看守所因其述患有宮頸原位癌,經治療病情好轉或恢復后,暫不收押。
被告人曹某蘭。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押臨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芳。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押臨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彩。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押臨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娟。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押臨沂市看守所。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成、龐某娟、曹某蘭、徐某彩、李某娟、邢某芳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興路、尹悅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成、龐某娟、曹某蘭、徐某彩、李某娟、邢某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至同年3月7日,被告人張某成、龐某娟、曹某蘭、徐某彩、李某娟、邢某芳等人多次受陳某節(另案處理)雇傭,在臨沭縣鄭山街道辦事處海子西村西南角一院落內為陳某節加工病死豬產品63余噸,同年3月7日,陳某節與被告人張某成、龐某娟、曹某蘭、徐某彩、李某娟、邢某芳等人加工病死豬產品時被臨沭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查獲,當場扣押病死豬及病死豬產品3670公斤,并于當日將扣押的3670公斤的病死豬及病死豬產品作無害化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成、寵某娟、曹某蘭、徐某彩、李某娟、邢某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現場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病死豬及病死豬產品等物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抓獲經過、辦案說明、無害化處理物品接收單、戶籍信息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成、寵某娟、曹某蘭、徐某彩、李某娟、邢某芳明知系病死豬,仍受陳慶節雇傭為其加工成病死豬制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刑律,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成、寵某娟、曹某蘭、徐某彩、李某娟、邢某芳系被告人陳慶節實施病死豬加工時雇傭的人員,未參與經營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繳納罰金等悔罪表現情形,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本院決定對各被告人均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龐某娟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曹某蘭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邢某芳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徐某彩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李某娟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石堯山
人民陪審員 李亞琴
人民陪審員 解自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胡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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