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28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沭刑初字第3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李玉璽,山東金星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乙,綽號“小不點”,男。2006年因尋釁滋事被勞動教養一年,2008年因尋釁滋事被勞動教養一年,2012年3月22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臨沭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沭縣看守所。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殷峰、王天翔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的訴訟代理人李玉璽,被告人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時許,被告人張某乙同被害人張某甲等人一起在臨沭縣城濱海街汪記面食店吃飯過程中,被告人張某乙因感覺張某甲對其朋友盧某態度不好,遂酒后無事生非,持刀將張某甲腹部等處捅傷,經鑒定,張某甲的傷情構成重傷二級。被告人張某乙經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證人黃某、高某某、馮某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受傷后在臨沭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5天,在附帶民事訴訟法定范圍內的損失包括:醫療費14268.92元、護理費1680.5元、誤工費90天×67.22元=6049.8元、法醫鑒定費1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交通費酌定300元,合計23199.22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還主張營養費、雙人護理費等損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張某乙的親屬自愿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15000元并已向本院交納。
上述事實有票據、住院病案、傷情鑒定、常住人口信息、繳款單、調解筆錄、調查筆錄等證據證實,均已收錄在卷。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臨沭縣司法局出具對被告人張某乙不適用社區矯正的調查評估意見。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被告人自愿認罪、被害人的損失已得到部分賠償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張某乙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乙持刀致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應對造成的醫療費等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營養費、雙人護理費等損失,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還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失,該損失依法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本院對于上述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法醫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23199.22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張 峰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人民陪審員 滕利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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