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96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沭刑初字第29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甲,男。系被害人許某乙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女。系被害人許某乙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甲,男。系被害人許某乙之子。
以上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男。系被害人許某乙的丈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郝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被害人郝某某之夫。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沭縣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周振國,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某,女。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藝穎、張偉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郝某某的訴訟代理人王某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甲、楊某某、王甲的訴訟代理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周振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9時45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魯QN0373號“五征”牌三輪變型拖拉機沿臨沭縣措大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措大公路9公里處時,與前方行人許某乙、郝某某相撞,致許某乙胸腔臟器損傷死亡,郝某某受傷。李某某行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和未確保安全車速,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電話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死亡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扣押機動車駕駛證清單、被告人駕駛證復印件、戶籍信息、診斷證明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害人郝某某、許某乙戶籍地在農村,其損失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甲、許某甲、楊某某因被害人許某乙死亡造成的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237640元、喪葬費26230元、鑒定費850元、贍養費23886元、處理喪事誤工費酌定1000元、交通費酌定1000元,以上合計290606元。被害人郝某某的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76044.8元、醫療費23438.86元、鑒定費500元、誤工費90天×54.37元=4893.3元、護理費29天×54.37元=1576.73元、伙食補助費29天×30元=870元、后續手術醫療費4000元、復印費21元,以上合計111344.69元。
上述事實,有臨沂濱海法醫鑒定司法所的鑒定意見書、死亡證明、村委證明、醫療費單據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系初犯、過失犯罪、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某構成自首,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被告人李某某屬過失犯罪、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依法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甲、許某甲、楊某某因被害人許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贍養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290606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郝某某殘疾賠償金、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11344.69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健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人民陪審員 徐宏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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