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30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沭刑初字第3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沭縣看守所。
辯護人袁和波,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興路、王藝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涂某某及辯護人袁和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3時10分許,被告人涂某某駕駛無號牌貨車(事發時懸掛魯13/B2576)沿臨沭縣烈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大興鎮王宅子村東時,與對行的李某甲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李某甲受傷,車輛部分受損。后李某甲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涂某某行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違反右側通行之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涂某某近親屬與被害人方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被害人方對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涂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酒精檢驗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信息、協議書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涂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積極撥打報警電話、系過失犯罪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協議,可以依法從寬處罰。臨沭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同意對被告人涂某某適用社區矯正。綜合上述量刑事實,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考慮到被告人屬過失犯罪、認罪態度較好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涂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區接受矯正,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健
人民陪審員 徐宏清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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