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自字第39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沭刑自字第39號
自訴人解某。
被告人張某。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6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臨沭縣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
自訴人解某以被告人張某、周某犯故意傷害罪,并給其造成經(jīng)濟損失為由,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部分自訴人解某與被告人張某、周某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自訴人解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自訴的申請。
本院認為,自訴人解某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解某撤回刑事自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興成
人民陪審員 郇恒高
人民陪審員 伏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胡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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