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256號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5)二七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4月14日被鄭州市公安局火車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鄭州市公安局火車站分局逮捕。現羈押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宋澤勝,河南遠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4月14日被鄭州市公安局火車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鄭州市公安局火車站分局逮捕。現羈押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周義強,河南英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以鄭二檢公訴刑訴(2015)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2015年10月29日經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期審理二個月。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石敬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雙印,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宋澤勝,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周義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被害人李某某到鄭州大酒店停車場西出口處找其叔李某甲(停車場工作人員),兩人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孫某某和趙某(二人系停車場負責人)從外面趕到現場,對李某某實施毆打,致李某某胸部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胸部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孫某某、趙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孫某某、趙某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孫某某的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孫某某當庭自愿認罪;2、被告人孫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孫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趙某致傷被害人的事實,被告人趙某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某、趙某原系鄭州市蘭盾招待所員工,負責鄭州大酒店停車場管理收費工作。2015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被害人李某某到鄭州大酒店停車場西出口處找其叔李某甲(停車場工作人員),與李某甲因瑣事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孫某某和趙某趕到現場,驅趕李某某,并在驅趕過程中對其進行毆打,致李某某左側第7-10肋骨骨折。經鄭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胸部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公安機關接報案后于2015年4月13日將被告人孫某某、趙某抓獲。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孫某某、趙某的家屬代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由孫某某、趙某的家屬一次性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0000元,現已履行完畢,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其酒后到鄭州大酒店停車場西出口處找其叔李某甲,后因家務事發生爭吵,并拉李某甲跟其走。后過來兩男子,高個男子(指被告人孫某某)推其,讓其走,其拒絕,低個男子(指被告人趙某)摟了一下其脖子,后該兩男子用拳頭朝其身上、頭上亂打,用腳朝其肚子上跺,將其跺倒在地,后被其叔攔開,該兩男子走掉。后120將其拉至醫院的事實。
2、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時,其在鄭州大酒店停車場上班,其侄子李某某酒后前來找其,后因家務事發生爭吵,其他收費人員嫌李某某影響工作,讓他走,李某某不走,孫某某和趙某獲知情況后過來,讓其走,李某某不走,并攔住不讓其上班。后孫某某、趙某和李某某相互推搡起來,繼而發生廝打,其上前勸阻,并勸李小得離開,他不聽,后趙某和孫某某用拳頭往李某某身上和頭上打,用腳朝李某某肚子上跺,把李某某打倒在地,后走掉。李某某躺地稱肚子疼,其撥打110、120,后120急救車將李某某拉至醫院的事實。
3、證人楊某某(鄭州大酒店停車場隊長)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日22時10分許,其路過案發地點,看見李某某酒后和李某甲爭吵,遂讓李某某離開,李某某不聽,其聯系孫某某稱有人酒后在此影響李某甲工作,讓過來。后孫某某和趙某經理過來,趙某質問李某某為何拉住李某甲不放,李某某不讓其二人管,并推了趙某一下,后趙某和孫某某與李某某廝打起來,其將雙方拉開,并報警,后離開等民警,后返回時看見李某某躺在地上,其撥打120,120急救車將李某某拉至醫院的事實。
4、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時間,其正在案發地點賣飯,聽見收費處有人爭吵,后看見120急救車過來的事實。
5、被告人孫某某、趙某當庭供認了二人在案發時間、地點,因勸說被害人李某某離開,不讓其影響工作,繼而發生沖突,致傷李某某的事實。
6、鄭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李某某胸部外傷后左側第7-10肋骨骨折,行“肋骨固定術”。其胸部之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二級。
7、經公安機關組織辨認,被害人李某某、證人李某甲分別指認被告人孫某某、趙某系案發時間、地點對李某某實施毆打的人。
8、公安機關受理案件經過、抓獲經過、作案現場照片、通話記錄、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院前急救病歷、診斷證明書、鄭州市蘭盾招待所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賠償協議、諒解書、收條、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明了本案的相關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孫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孫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當庭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趙某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經當庭查證,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甲、楊某某、劉某某的證言,以及被告人孫某某、趙某的當庭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被告人孫某某、趙某共同致傷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實。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我國刑法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孫某某、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依法應在上述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在量刑時,本院同時又考慮了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孫某某、趙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2、二被告人系初犯,可對二被告人酌定從輕處罰;3、二被告人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其家屬代其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依法對二被告人從寬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永毅
人民陪審員 王澤清
人民陪審員 蘆愛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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