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東民初字第280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內東民初字第280號
原告懷某某,女,1979年4月22日生,漢族。
被告劉某某,男,1976年9月1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馮素君,內黃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懷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曉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懷某某、被告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馮素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懷某某訴稱,1997年經媒人介紹認識,2004年領結婚證。1998年生育一女,取名劉某甲。我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楹笮愿癫缓�,經常因為瑣事吵架,甚至動手打我。現在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已無和好的可能。女兒尚小,被告無力撫養,為有利女兒成長,為維護我和女兒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判決婚生女劉某甲由原告撫養。
被告劉某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感情尚好。
經審理查明,原告懷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經人介紹認識,于2004年9月30日登記結婚。婚后于1998年10月24日生育女兒劉某甲,現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張夫妻感情破裂,對此未提交證據證明。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戶口本、院當村村委會證明、殘疾證、內黃縣心腦血管病醫院診斷證明以及當事人當庭相互印證的陳述為據,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部門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婚后生育一女兒,且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雙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慮到家庭和社會的和諧穩定,應當給雙方一次和好的機會,故應判決不準離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懷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懷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曉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趙國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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