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城民初字第230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內城民初字第230號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6月8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同彥,男,1970年3月21日生,漢族。
被告邵某某,男,1983年09月14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葉靈恩,內黃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同彥,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靈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06農歷10月經人介紹相識,2006年11月14日登記結婚,2007年11月14日生一子邵某甲,現隨被告生活。因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沒有感情基礎,婚后沒有建立起應有的夫妻感情,雙方性格差異過大,經常因家庭瑣事吵架,我曾于2014年起訴離婚,法院作出(2014)內城民初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判決后,雙方仍未履行夫妻義務,且被告幾次找到我對我實施毆打,現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1、與被告離婚;2、兒子由我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3、依法分割共同財產;4、判令被告給予我精神損害賠償30000元;5、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邵某某辯稱,原告所述不實,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06農歷10月經人介紹相識,2006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2007年11月14日生一子邵某甲,現隨被告生活。2014年9月初,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訴離婚,法院作出(2014)內城民初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判決后,雙方仍未和好,且雙方存在打架現象。原告現未懷孕。原被告均為農村戶口。原被告無共同財產。庭審中,被告提供原告留在家中的記賬單,擬證明雙方共同債權59500元,該記賬單上無原、被告簽名,無債務人具體姓名,無具體日期,原告方對此亦不予認可。另,被告提供其與原告間通話錄音光盤一張,擬證明原告離家時拿走25500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且陳述沒有存款。
此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張龍派出所對原告的詢問筆錄、內黃縣人民法院(2014)內城民初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書、孕檢證明、被告提供的雙方吵打后被告家中現場照片、被告母親住院病歷、記賬單、錄音光盤及結合原、被告相互印證的陳述證實,且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起訴離婚,法院作出(2014)內城民初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判決后,雙方仍未和好,且雙方存在打架現象,夫妻關系持續緊張,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準予原被告離婚。關于子女撫養,因婚生之子邵某甲長期隨被告方生活,從有利于邵某甲健康成長以及受教育的角度考慮,邵某甲由被告撫養為宜,原告支付子女撫養費24128元(農村居民純收入為標準)。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30000元,證據不力,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主張的共同債權59500元以及原告拿走25500元,因該記賬單上無原、被告簽名,無債務人姓名,無具體日期,原告方對此亦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有存款的證據,故本院對此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邵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之子邵某甲由被告邵某某撫養,原告李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被告邵某某子女撫養費24128元;
三、原告李某某享有對婚生之子邵某甲的探望權,探望時,被告邵某某應予以配合;
四、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原、被告各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邵希軍
代理審判員 馬紅建
人民陪審員 梁現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于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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