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城民初字第274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內城民初字第274號
原告林某某,女,1989年3月5日生,漢族,護士。
被告胡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生,漢族,無業。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胡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我與被告2014年元月份相識,2014年5月20日登記結婚。由于雙方婚前認識時間較短,草率結婚,婚后雙方性格不和,經常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雙方處于分居狀態,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現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與被告離婚;2、我的婚前個人財產歸我所有;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某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結婚是通過原告同意的,婚后沒有經常吵架,是因為這次吵架原告才起訴離婚,目前分居沒有半年。
經審理查明,原告林某某與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元月份自由戀愛,2014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后無生育子女。2015年4月29日雙方因吵架分居。庭審中原告未舉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原告現未懷孕。原告所陳述的婚前個人財產:海爾牌掛式空調一臺、海爾牌冰箱一臺、海爾牌自動洗衣機一臺、七件套一套、四件套二套在被告處,被告對此認可七件套一套、四件套二套在其處,其他均不認可。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內黃縣第二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被告陳述為證,且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雙方系自由戀愛,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雙方雖因吵架分居,但分居時間短,且原告又未舉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如雙方都能為家庭的和睦,互解互諒,雙方和好仍有可能。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林某某與被告胡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邵希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于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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