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東民初字第254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內東民初字第254號
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9月24日生,漢族,農民。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1月26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曉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1997年冬天經人介紹認識,我同被告均屬再婚,我帶一女兒王某甲,被告與其前妻留有一女兒王某乙,重新組成一個家庭,我同被告婚后于1999年5月24日生一女兒王某丙,于2010年12月10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婚前雙方沒有充分了解,婚后才發現被告脾氣暴躁,我在安陽打工期間被告經常深夜找我吵鬧,致我無法正常生活,現已分居七個月,感情確已破裂。故起訴,請求:1、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王某丙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3、共同財(位于美景天成B樓一單元二樓東戶及車庫)依法分割,共同存款44160元依法分割;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與原告感情沒有破裂,我們有三個孩子,小女兒正在上學,需要父母好好撫養教育,為了孩子,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經人介紹認識,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10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兩人均系再婚,原告李某某帶一女兒王某甲,被告王某某與其前妻留有一女兒王某乙,現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農歷5月24日生一女兒王某丙,現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陳述與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對此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及當事人當庭相互印證的陳述為據,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部門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撫養三個子女,其中兩個女兒已成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雖有矛盾,都因家務瑣事所致,并無大的沖突,如雙方能互諒互讓,增進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張與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未提供有效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不同意離婚,應當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雙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慮到家庭和社會的和諧穩定,應當給雙方一次和好的機會,故應判決不準離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曉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國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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