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刑初字第80號
——河南省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順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7歲,漢族,河北省衡水市人,大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廣東省深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開封市公安局宋門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2015年7月22日由開封市公安局宋門分局執行逮捕。現押于開封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男,27歲,漢族,湖南省衡陽縣人,大學文化,無業。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開封市公安局宋門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2015年7月22日由開封市公安局宋門分局執行逮捕。現押于開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賈某某,女,21歲,漢族,甘肅省環縣人,大學文化,無業。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開封市公安局宋門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2015年7月22日由開封市公安局宋門分局執行逮捕。現押于開封市看守所。
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以汴順檢訴刑訴(201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劉某、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麗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李道真、被告人劉某、賈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劉某、賈某某系“xxxx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傳銷業務代表,根據傳銷組織頭目的安排看管新進人員。看管過程中,被看管人上廁所、喝水、睡覺均由看管人貼身陪同。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按照陳某、沈某(均另案處理)的安排接到白某并對白某貼身看管,長達5天左右。2015年6月15日,李某甲按照陳某、沈某的安排接到胡某某并負責貼身看管,長達一周左右。
2015年6月初,被告人劉某按照凌某某(另案處理)、張某(在逃)的安排接到呂某某并負責貼身看管,直到呂某某購買產品成為該傳銷組織成員。2015年6月21日,劉某按照陳某、沈某的安排對劉某甲貼身看管,直到6月22日中午被民警解救。
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賈某某按照陳某、沈某的安排接到李某乙并負責對李某乙貼身看管,長達3天。賈某某并負責看管被看管人被扣押的財物。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被告人李某甲、劉某、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陳某、沈某供述;被害人白某、胡某某、劉某甲、李某乙、呂某某陳述;證人楊某、胡某的證言;抓獲證明、破案經過;非法拘禁地點照片;被告人李某甲、劉某、賈某某的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等。
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劉某、賈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李道真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李某甲自愿認罪,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李某甲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較輕;李某甲因本案并未獲取利益,同時也是受害人;李某甲在整個案件中僅起到輔助、次要作用;建議對李某甲判處緩刑。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被告人賈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劉某、賈某某均是通過網上招聘,被騙至開封市,加入了所謂“xx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非法傳銷組織。李某甲、賈某某進入位于開封市沙崗寺,以陳某、沈某為頭目的所謂“家庭”(劉某系由凌某某“家庭”轉入陳某“家庭”)。陳某是“家庭”家長,沈某幫著陳某管理“家庭”。“家庭”平時鎖大門,成員一般在家里打牌、聊天,不得隨意外出。對新進人員,先由頭目收走通訊工具,其他“家庭”成員以打牌、聊天的方式防止新進人員逃跑或發生其他意外,并由陳某、沈某安排專門人員對新進人員貼身看管。新進人員上廁所、喝水、打電話均須申請,且上廁所、喝水、睡覺等均由貼身看管人員陪同。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按照陳某、沈某的安排,將被害人白某接到陳某“家庭”,并負責對白某貼身看管,長達5天左右。2015年6月15日,李某甲按照陳某、沈某的安排接到被害人胡某某,并對胡某某貼身看管,長達一周左右。
2015年6月初,被告人劉某按照凌某某、張某的安排,將呂某某接到凌某某“家庭”,并負責對呂某某貼身看管,直到呂某某購買產品,加入傳銷組織。2015年6月21日,劉某按照陳某、沈某的安排負責對被害人劉某甲貼身看管,直到6月22日被解救。
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賈某某按照陳某、沈某的安排,將被害人李某乙接到陳某“家庭”,并負責對李某乙貼身看管,長達3天。另外賈某某負責保管被看管人被扣押的財物。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被告人李某甲、劉某、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陳某、沈某供述;被害人白某、胡某某、劉某甲、李某乙、呂某某陳述;證人楊某、胡某的證言;抓獲證明、破案經過;非法拘禁地點照片;被告人李某甲、劉某、賈某某的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等。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劉某、賈某某在傳銷組織中,分別接受傳銷組織頭目的指使,以貼身看管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系受人指使,且三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亦受到一定的限制,應認定為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作為剛畢業的大學生,涉世未深,在找工作的過程中誤入傳銷組織,受人指使對他人看管,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態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二、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三、被告人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三被告人刑期均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康劉偉
審 判 員 :王惠生
人民陪審員 :常君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付夢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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