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63號
——河南省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15-8-16)
(2015)金民初字第463號
原告岳某某,女,漢族,1958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璐寶,河南潘勝超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郭某,男,回族,1988年3月21日生。
原告岳某某訴被告郭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廣兵、劉慶豐、人民陪審員劉興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璐寶、被告郭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29日10時許,被告郭某駕駛豫B*****號小型客車行駛至開封市鄭開大道鄭開大橋南側時,與駕駛電動車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岳某某受傷。隨即原告被送往開封市第二人民醫院接受治療,住院35天,共花費醫藥費43093.37元,后經事故認定,被告郭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肇事車輛系被告郭某所有,且投有交強險。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某賠償原告醫療費43093.37元、伙食補助費1050元、護理費7583.3元、營養費350元、誤工費2450元、交通費700元,共計48327.9元;被告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已墊付原告醫療費7000元,應當予以扣除;被告不應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各項訴求數額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0時00分左右,被告郭某駕駛其所有豫B*****號比亞迪牌微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開封市鄭開大道鄭開大橋西側處,原告岳某某駕駛汴臨三輪X1301號電動三輪車由北向南過道路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岳某某所駕車輛側翻,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岳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岳某某被送往開封市第二中醫院治療,被診斷為顱腦損傷:左側額葉腦挫裂傷、右側額葉腦挫裂傷,左側額、顳部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枕骨骨折,右側蝶竇后壁骨折,住院35天,共花去醫療費44477.77元。豫B*****號比亞迪牌微型轎車沒有購買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郭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6384.4元。
根據原告的訴求,結合庭審情況,本院依法確認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
醫療費44477.77元:由醫療費票據為證;
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原告共住院35天,每天30元即1050元;
營養費350元:原告共住院35天,每天10元計算35天即350元;
誤工費2450元:原告誤工期限為住院的35天,原告岳某某月工資為2100元,計算35天為2450元;
護理費2730元:原告護理期限為住院的35天,按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為28472元/年計算35天為2730元;
交通費400元:根據原告的傷情及住院天數本院核定為400元。
以上合計51457.77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郭某與原告岳某某發生交通事故,郭某系豫B*****號比亞迪牌微型轎車的車主,又未為豫B*****號比亞迪牌微型轎車投保交強險。根據法律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醫療費44477.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費350元,合計45877.77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被告郭某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000元,對于超出部分35877.77元,因被告郭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被告郭某應當賠償原告28702.22元(35877.77元×80%)。原告誤工費2450元、護理費2730元、交通費400元,合計5580元,未超出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被告郭某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綜上,被告郭某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4282.22元,對于被告郭某墊付的醫療費6384.4元,從應支付的賠償款中予以扣除后,被告郭某還應支付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7897.82元。原告起訴數額超過本院認定部分,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7897.82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8元,由原告承擔218元,被告郭某承擔790元(此款原告已墊付,待執行時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廣兵
審 判 員 劉慶豐
人民陪審員 劉 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怡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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