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76號
——河南省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金民初字第276號
原告向某某,男,土家族,1972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杰、曹艷,河南大梁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祁某某,男,漢族,1972年12月13日生。
被告馬某某,男,漢族,1990年8月18日生。
原告向某某訴被告祁某某、馬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廣兵、李愛琴、劉慶豐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祁某某、馬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祁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簽訂了承包合同,被告祁某某將位于開封市金明東街格林公館項目9#、10#樓的木工活(支模板)交予原告承包。2013年11月24日,原告與被告馬某某簽訂勞務協議,將從被告祁某某處承包的工程交予馬某某承包。協議簽訂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馬某某墊付工人生活費共計4萬元。現被告祁某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并稱已將工程款全部支付給被告馬某某。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墊付款4萬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祁某某辯稱:原告向某某并非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被告祁某某不應向其支付任何款項。
被告馬某某辯稱:被告馬某某與原告向某某有口頭約定,原告向某某并沒有將應付的款項支付完畢,沒有履行相應的義務,故被告馬某某不應當支付原告墊付款。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4號,原告向某某與被告祁某某簽訂《承包協議》一份,協議約定:被告祁某某將涉案工程即位于開封市金明東街格林公館項目的9#、10#樓的木工活(支模板)工程承包給原告向世剛,支模價格為地下室展開每平方米35元,一至六層展開每平方米26元,斜屋面展開每平方米40元。2013年11月24號原告向某某與被告馬某某簽訂《勞務協議書》一份,約定由馬某某承包位于開封市金明東街格林公館項目的9#、10#樓木工活(支模板)工程,地下室帶副樓支模價格展開每平方米37元,一至六層支模價格展開每平方米25元,斜屋面支模價格每平方米31元。原告向某某在《勞務協議書》簽訂前后,分別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號、2013年12月20號,支付給被告馬某某現金2000元、18000元、20000元。涉案工程實際由被告馬某某負責施工并完成交付,并由被告祁某某與被告馬某某負責結算。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某某雖然同二被告簽訂了兩份協議,但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馬某某負責施工并完成交付,被告祁某某與被告馬某某就涉案工程結算,原告向某某既未參與涉案工程的施工,亦未參與涉案工程的結算,僅僅在與被告馬某某簽訂《勞務協議書》簽訂前后,分三次支付被告馬某某共計40000元,被告馬某某并沒有合法根據證明應當取得該筆款項,應將此款退還給原告向某某。返還不當得利,除返還原來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產生的孳息也應一并返還,本案中涉及的孳息即該筆款項的利息應從被告馬某某收到該筆款項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息。關于被告馬某某未支取完畢的工程款,被告馬某某可向被告祁某某主張權利,故關于被告馬某某關于工程款未支付完畢而拒絕償還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祁某某償還墊付工程款4000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返還收取原告的借支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依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其中18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依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依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駁回原告對被告祁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馬某某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待執行時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朱廣兵
審判員 李愛琴
審判員 劉慶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怡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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