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712號
——河南省尉氏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尉民初字第1712號
原告楊某甲,男
被告張某乙,男
原告楊某甲訴被告張某乙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永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被告承包尉氏縣司法局的建筑工程,原告領著工人為其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資款10825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拒不支付。現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欠款10825元及利息。
為支持訴請,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條原件一份,以證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資款10825元的事實。
被告沒有進行答辯及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帶領工人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內干地板磚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資款10825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后經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10825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條原件為證,并對欠條來源進行了充分合理的說明,足以證明被告負有相應償還義務,故對該欠款被告應予償還。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因原告主張債權的時間并不明確,故對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楊某甲欠款10825元;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元減半收取36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永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澤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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