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299號
——河南省杞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杞民初字第1299號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3月22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女,1976年9月11日生,漢族。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4年9月份經人介紹、認識,于2000年3月7日在杞縣沙沃鄉民政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由于雙方婚前了解不夠,婚后也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差異太大,經常因生活瑣事生氣,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法共同生活,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長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由被告撫養,三女李某丙、兒子李某戍由原告撫養,互不承擔撫養費,婚后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原、被告在1994年就認識并訂婚,直到六年后才登記結婚,雙方互相了解,感情基礎好,現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15年時間,并生育三女一子,家庭生活美滿幸福,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份經人介紹認識,2000年農歷正月19日按農村風俗習慣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3月7日在杞縣沙沃鄉民政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2月2日生育長女,名李某甲;2004年11月7日生育次女,名李某乙;2009年5月22日生育三女,名李某丙;2009年5月22日生育長子,名李某戍,現均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婚前個人財產有:洗衣機一臺、17寸彩色電視機一臺、三組合布制沙發一套、三組合大立柜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小鳥”牌兩輪電動車和車牌號為蒙JD1514的面包車各一輛,以上財產均在原告住處。原、被告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亦不予認可。被告認為婚后共同財產另有宅基地及位于沙沃鄉政府對面的飯店各一處,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稱婚后有共同債務20000元,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多年,且婚后生育四個子女。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與被告宋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明
審判員 苗旺
陪審員 張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許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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