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65號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通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通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84年2月26日生,2014年12月23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無逮捕必要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書,次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經通許縣人民法院決定,同日被通許縣公安局逮捕。現押通許縣看守所。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婁二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8日至23日,被告人張某甲在其住宿的位于通許縣康力路中段的卡特創意酒店8416號客房內,多次容留張某乙、云某某吸食冰毒,后于23日下午被通許縣公安局查獲。經現場膠體金法檢測,被告人張某甲和張某乙、云某某三人尿樣均呈陽性。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請求依法判處。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檢測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等相關書證在案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張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文小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蘭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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