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84號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通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通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印章于2015年7月21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犯罪于2015年8月4日經(jīng)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同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經(jīng)通許縣人民法院決定,同日被通許縣公安局逮捕。現(xiàn)押通許縣看守所。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建軍、涂賀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承包了通許縣農林局在通許縣邸閣林場和王景陽林場的農業(yè)技術推廣區(qū)域站建設工程,周某某為了提前取得工程履約保證金偽造了通許縣農林局的公章,2015年4月10日在工程未通過驗收的情況下,用加蓋了偽造的通許縣農林局的公章的工程驗收證書,從通許縣公告資源交易中心領取履約保證金4萬元(現(xiàn)已退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偽造國家機關印章,騙取工程履約保證金,其行為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相關書證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偽造國家機關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15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永超
審 判 員 文小剛
代理審判員 李培壘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蘭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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