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28號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通刑初字第228號
公訴機關通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師某甲,男,1993年2月2日出生,2014年3月10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通許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4月30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經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通許縣公安局逮捕。現押通許縣看守所。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建軍、涂賀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師某甲及被害人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附帶民事訴訟(雙方已和解并撤訴),故本案依法延長審限。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時許,被告人師某甲與同村的師某乙等人酒后路過通許縣孫營鄉孟連村街上時,因師某甲等人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停放在路中間,與駕車路過的孟某某因挪車發生口角。后師某甲等人在該村街上罵人,當孟某某再次過去撈勸被告人師某甲時,被師某甲朝后背推了一下摔倒在地,造成孟某某右手第五掌故基底部骨折。后鑒定,孟某某之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本案在開庭審理中,被告人師某甲愿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現已通過親屬對被害人的醫療費等作出賠償(6900元)。至此,被害人孟某某對被告人師某甲的傷害行為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師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人體損傷鑒定意見;醫療病歷、票據、撤訴書、諒解書、收條及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相關書證在案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師某甲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但被告人師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認罪悔罪,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據此,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李永超
審判員 陶思莊
審判員 李培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蘭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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