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02號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通刑初字第202號
公訴機關通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2月4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經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無逮捕必要不批準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會鴿、婁二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5日11時許,被告人孟某甲因對孟某乙背著自己同收胡蘿卜的外地老板私自接觸一事不滿,在通許縣孫營鄉孟連村東頭孟某甲所開的收胡蘿卜場前面空地上與孟某乙相遇后發生口角,繼而廝打,孟某甲用拳頭將孟某乙的鼻子打傷,致其左側鼻骨線性骨折,左側上顎骨額突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鑒定,孟某乙之損傷屬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孟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不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1時許,被告人孟某甲因對孟某乙背著自己同收胡蘿卜的外地老板私自接觸一事不滿,在通許縣孫營鄉孟連村東頭孟某甲所開的收胡蘿卜場前面空地上與孟某乙相遇后發生口角,繼而廝打,孟某甲用拳頭將孟某乙的鼻子打傷,致其左側鼻骨線性骨折,左側上顎骨額突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鑒定,孟某乙之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與被害人于2015年2月15日已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即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000元,并履行完畢,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調解協議,諒解書及其他相關書證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李永超
審判員 厲從德
審判員 李培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蘭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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