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0號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5-5-26)
(2015)通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通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于2014年10月18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5年4月9日由通許縣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同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通許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洪濤、張海彬,系河南子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涂賀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辯護人趙洪濤、張海彬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購買了一套“偽基站”設備(一臺主機、一個儀變器、一臺筆記本電腦、一塊電瓶),為其在通許縣老汽車站經營的“中國移動手機連鎖賣場”店做廣告使用。2014年10月18日1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讓羅某某駕駛浙A180AQ號牌轎車在街上使用該設備群發短信,行駛至通許縣上海路與南環路交叉口處時被民警查獲,經查,李某某使用“偽基站”設備占用中國移動通信基站頻率發送廣告短信453070條,造成453070次移動手機用戶通信受到影響。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不作辯解。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通許縣公安局傳喚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案情,完全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應認定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又檢舉揭發公安機關未掌握的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現,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李某某系初犯,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小,可酌定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依法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購買了一套“偽基站”設備(一臺主機、一臺逆變器、一臺筆記本電腦、一塊電瓶),為其在通許縣老汽車站經營的“中國移動手機連鎖賣場”店做廣告使用。2014年10月18日1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讓羅某某駕駛浙A180AQ號牌轎車在街上使用該設備群發短信,行駛至通許縣上海路與南環路交叉口處時被民警查獲,經查,李某某使用“偽基站”設備占用中國移動通信基站頻率發送廣告短信453070條,造成453070次移動手機用戶通信受到影響。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傳喚到案。
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物證及扣押決定書、照片;檢測報告;移動通信公司證明及被告人戶籍及無前科證明等相關書證在案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發送廣告信息(造成453070次移動手機用戶通信受到影響),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開庭審理中認罪態度較好,可予以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立功證據材料,經審理認為,李某某所揭發他人犯罪的事實屬本案中應當供述和查明的事實,故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規定。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現的辯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公安機關已掌握其犯罪事實情況下被傳喚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供述其犯罪事實的,其情節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辯護人以李某某有自首情節的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因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社會危害性較大,其犯罪情節不符合適用緩刑條件。故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社會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現,建議判處緩刑的意見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二、沒收作案工具:偽基站設備一套(一臺主機、一臺逆變器、一臺筆記本電腦、“駱駝牌”電瓶一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李永超
審判員 陶思莊
審判員 李培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蘭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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