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53號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通刑初字第253號
公訴機關通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因無證駕駛機動車于2015年6月23日被通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7月7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8月2日經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會鴿、婁二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3日9時1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輕型貨車沿通許縣325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與218省道交叉口時左轉彎由北向南行駛到通許縣交警隊附近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檢驗,李某某靜脈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388.41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其他相關書證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且被告人李某某靜脈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較高,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認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3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培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蘭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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