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64號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通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生,因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于2015年5月1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轉取保候審,因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經通許縣人民法院決定,同日被通許縣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8日轉取保候審。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建軍、涂賀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日9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將自己購買的一套“偽基站”設備(主機一臺、筆記本電腦一臺)放在豫BHH891號轎車內,張某某駕駛該車在通許縣城發送宣傳自己經營的“岳家大院”飯店的廣告短信,行駛到通許縣城水利路西段時被民警查獲。經查,張某某利用“偽基站”設備占用中國移動通信頻點發送廣告短信38480條,造成38480手機用戶通信被阻斷。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不持異議,并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發送廣告信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張某某使用“偽基站”設備發送廣告信息,雖然波及面廣,影響手機用戶眾多,但其是為其經營的飯店向公眾發送廣告短信,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亦未造成嚴重后果,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情節及其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以宣告緩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偽基站設備一套(主機一臺、筆記本電腦一臺)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永超
審 判 員 文小剛
代理審判員 李培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蘭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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