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蘭民初字第02171號
——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蘭民初字第02171號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省靜靜,河南王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魯某甲,男,1982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蘭考縣城關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魯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大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省靜靜、被告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相識后于2008年5月13日登記結婚,2008年4月25日生育兒子魯某乙。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沒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與原告家人無理取鬧,導致雙方經常生氣、吵架。被告不但不向原告道歉,還發信息辱罵原告。原、被告雙方無法溝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魯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教育費等費用至孩子18周歲;原、被告婚后購買的五征機動三輪車一輛、鈴木小轎車一輛,糧食款欠條三張共計24000元等共同財產與債權依法分割;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魯某甲辯稱,原告離婚理由不能成立,雙方夫妻感情良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偶有吵鬧,但感情并未破裂;結婚多年夫妻之間互相照顧,相處融洽。原告要求撫養孩子和分割財產的請求于法無據,不應支持。為了家庭和孩子,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魯某甲于2008年5月13日在蘭考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8年4月25日生育兒子魯某乙,現隨被告魯某甲生活。雙方因家庭瑣事于2015年8月2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證人證言、結婚證復印件、婚姻登記證明、居民戶口簿復印件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登記結婚共同生活時間較長,婚后生育一子,雙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礎,F雖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大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苗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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