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蘭民初字第02265號
——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蘭民初字第02265號
原告張某甲,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女,1990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賈彬,蘭考縣堌陽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郝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令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賈彬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2年4月18日登記結婚,2013年6月19日生育女兒張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沒有感情基礎,婚后性格不和,經常生氣吵架,并因被告帶領家人去原告父親開的飯店大鬧,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張某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自理。
被告郝某某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被告不同意離婚。一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并生育女兒張某乙;二是被告在家孝順父母,洗衣做飯伺候老人,家庭生活幸福美滿,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4月18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張某乙。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偶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現已分居生活一個多月。2015年8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張某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自理。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結婚登記證明,戶籍信息復印件,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夫妻感情較好。婚后雙方雖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故對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令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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