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18號
——河南省汝陽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汝民初字第618號
原告:肖某某,女,漢族。
被告:蔡某某,男,漢族。
本院在審理原告肖某某訴被告蔡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肖某某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訴。
訴訟費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擔。
審 判 長 胡二波
審 判 員 丁樂利
人民陪審員 陳卿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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