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二民初字第77號
——河南省伊川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伊二民初字第77號
原告:陳某某,女,1990年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伊川縣白元鄉。
委托代理人:陳小旦,男,1964年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嵩縣,系原告父親,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伊川縣白元鄉。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小旦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和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結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女李思玥,現年一歲3個月。自打2014年5月開始,發現被告不務正業,整天吃喝玩樂,后來發展為吸毒,被公安局拘留15天。出來后,被告人完全喪失了責任心,對我母女二人不管不問,我曾多次勸其回心轉意,痛改前非,可是,被告人卻置若罔聞,依然惡習依舊,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無法生活。我倆在共同生活期間,于2014年9月購買一輛豫C3T23T車,購買價是4萬元,屬于二人共同財產,應有我的2萬元。我結婚時,娘家陪送我一臺冰箱,還在原告家中,我要求帶走,被子二條也應歸我。我們婚生女兒李思玥現在一歲3個月,還在吃母乳,并且在哺乳期,應歸我撫養,被告人承擔50000元撫養費用。綜上,我與被告人已無法共同生活,堅決要求離婚并撫養女兒。現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與被告離婚;2、要求撫養女兒李思玥,被告承擔撫養費50000元;3、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財產4萬元,一萬元債務由被告清還;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結婚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雙方結婚的事實;2、原。被告戶口本復印件,女兒李思玥出生證明復印件及戶籍證明一份,欲證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兒李思玥及女兒出生日期。3、伊川縣緝毒大隊出具的吸毒人員動態管控詳細信息,欲證明被告曾因吸毒被拘留。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進行舉證質證。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結合原告的舉證及當庭陳述情況,本院認定本案如下事實:
原、被告雙方系自由戀愛,2012年12月依照當地習俗舉行的結婚儀式,2013年6月26日在伊川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婚后于2014年1月22日生育女兒李思玥。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伊川縣刑偵六中隊行政拘留15日,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系自由戀愛,雙方婚前感情較好,夫妻共同生活兩年有余,婚后生育女兒李思玥,雙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現原告要求離婚,未向法庭提交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亦無提交相關證據證明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存在重婚、賭博、實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情形,故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經合議庭合議,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昌俊克
人民陪審員 姜素霞
人民陪審員 紀香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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