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一初字第75號
——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嵩民一初字第75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縣。
被告:申某某,男,漢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因與被告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均離異單身。2002年夏天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在一起生活。2003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申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有許多毛病,不像個過日子的人,還經常與原告打罵、吵架。被告在外借高利貸,拿原告的房權證作抵押,讓原告徹底失去了希望。現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女兒申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每月500元撫養費;3、依法判決房產屬原告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申某某逾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2年夏天,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在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申某甲。2011年1月19日雙方到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后原、被告因家庭瑣事引起訴爭,原告對于主張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確鑿的證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相識九年后才登記結婚,且已生育一個子女,說明雙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雖因瑣事發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繼續撫養教育,若原、被告能從家庭穩定及子女健康成長角度考慮,尚有和好可能,以不準原、被告離婚為宜。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申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5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限十五日內寫出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英杰
審 判 員 王海拴
人民陪審員 張笑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曹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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