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二初字第100號
——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嵩民二初字第100號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女,33歲。住河南省陜縣。
被告:葛某某,男,29歲。住河南省嵩縣。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葛某某同居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同年同居,于2013年元月生一男孩葛某甲,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起初雙方感情尚可,在原告生孩子時,雙方經常吵架,后發展到被告多次虐待原告,大罵并辱罵原告父母。自2013年5月中旬至今,原、被告分居。原告和孩子相依為命,被告對孩子不管不問,孩子的撫養費不按時給付,未盡到一個父親對孩子的撫養義務。請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關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1000元至孩子年滿18周歲;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被告于2012年經人介紹相識、相戀、同居,并在雙方父母操辦下舉行了婚禮,2013年元月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仍在澠池柳工服務公司上班,并在澠池租有房屋以便照顧原告和兒子。原、被告感情很好,后來雖然有過吵架但被告認為雙方感情尚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并由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如果原告執意堅持解除同居關系,請法院判令孩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葛某某于2012年經人介紹相識,后雙方同居,后舉辦婚禮,于2013年元月30日生一子葛某甲。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同居期間無共同財產、共同債務。后原、被告發生矛盾,2013年5月份原告帶孩子到三門峽市租房居住,雙方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舉辦婚禮,但未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未形成婚姻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依法應予判決解除。現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同居關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同居期間生育一子,因孩子年幼,且一直跟隨原告生活,本院認為應不改變其成長環境,由原告撫養為宜。父母對子女有撫養的義務,原、被告所生兒子由原告撫養,被告作為父親,應適當承擔撫養費,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及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撫養費按每月300元為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葛某某的同居關系;
二、原、被告所生孩子葛某甲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撫養,被告葛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李某某孩子撫養費300元至孩子年滿十八周歲時止(被告葛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給付當年撫養費)。原告撫養孩子期間,被告葛某某有探視權,孩子成年后隨父隨母生活自擇;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陶 森
審 判 員 馬瓊藝
人民陪審員 程曉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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