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四初字第136號
——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嵩民四初字第136號
原告:申某某,女,漢族,21歲,住河南省嵩縣。
被告:韓某某,男,漢族,27歲,住河南省嵩縣。
原告申某某與被告韓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純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申某某、被告韓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申某某訴稱: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認識戀愛。2014年6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脾氣暴躁,經(jīng)常借機毆打原告。雙方尚未建立起來的夫妻感情出現(xiàn)裂痕。2014年12月23日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5年5月25日,原告申某某去被告韓某某家協(xié)商離婚,被被告韓某某打傷雙腿,民警出警后予以制止并介入調查。現(xiàn)夫妻雙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綜上,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的婚姻關系;原、被告婚生女孩韓佳軒由原告申某某直接撫養(yǎng),被告韓某某支付每月300元撫養(yǎng)費;歸還原告申某某婚前個人財產:美的空調一臺,海爾冰箱一臺,被子四條,單子兩條及被罩四條;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韓某某承擔。
被告韓某某辯稱:原告所訴雙方確立戀愛關系、辦理結婚登記、生育女兒韓某甲的時間無異議,但原告回其娘家時間是2014年11月,后來僅回過家一次。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不存在答辯人毆打原告的事實,相反是原告年齡小不懂得過日子,總是與公公婆婆吵架。原告稱答辯人韓某某將其雙腿打傷不是事實,相反是原告打罵答辯人父母(有醫(yī)療證明)。原告要求的婚前個人財產是答辯人出錢所買,答辯人為結婚花去近10萬元。答辯人堅決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14年6月3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韓佳軒。2014年冬天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認識,相互了解,并確定戀愛關系,婚姻基礎牢固,結婚后感情較好,并生育一個女兒。后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主要在于雙方缺乏溝通、理解、信任。原告訴稱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并未提供確鑿證據(jù)。其提供的嵩縣公安局紙房派出所證明,并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實施了暴力行為并造成嚴重后果。綜上分析,可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雙方相互體諒,相互扶助,多進行溝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雙方尚有和好可能。另外雙方孩子年幼,正需要雙方精心呵護教育,需要有一個穩(wěn)定的家庭環(huán)境。故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申某某和被告韓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15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純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蘭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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