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五初字第72號
——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嵩民五初字第72號
原告:張某某,女,31歲,住河南省嵩縣。
法定代理人:張鎖,男,62歲,住河南省嵩縣,系原告之父。
被告:楊某某,男,40歲,住河南省嵩縣。
委托代理人:陳素粉,女,63歲,系被告之母。
原告張某某因與被告楊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獻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張鎖,被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素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登記結婚,2009年2月20日(農(nóng)歷)生育男孩楊某甲,2011年11月10日(農(nóng)歷)生育女孩楊某乙。因感情不和,被告常因生活瑣事與原告發(fā)生爭吵。原告曾兩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均判決不準離婚。現(xiàn)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撫養(yǎng)女孩楊某乙、撫養(yǎng)費自理、分割共同債務、帶走個人財產(chǎn)。
被告楊某某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并同意原告帶走個人財產(chǎn)。因原告無撫養(yǎng)能力,故兩個孩子均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每月給付每個孩子撫養(yǎng)費500元。共同債務4400元由原告承擔。另外要求原告退還被告及其母親給付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現(xiàn)金等共計28750(其中經(jīng)被告手給付原告2000元,經(jīng)被告母親手給付原告現(xiàn)金6000元,被告母親給原告入保險花費5250元、給原告看病花費10500元、原告的弟弟借原告母親5000元)。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系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楊某某于2006年2月20日登記結婚,2009年2月20日(農(nóng)歷)生育男孩楊某甲,2011年11月10日(農(nóng)歷)生育女孩楊某乙(均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無共同財產(chǎn),有共同債務950元(其中經(jīng)原告手欠汪城村衛(wèi)生所醫(yī)藥費450元,欠趙紀娃500元)。原告的個人財產(chǎn)有棉被4床、太空被2個。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農(nóng)歷)回娘家與被告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嵩田民初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原告經(jīng)其父母勸說后于2014年春節(jié)與被告和好,后雙方再次發(fā)生矛盾,原告又于2014年8月13日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嵩民五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而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關系并未明顯改善,夫妻感情應視為破裂。現(xiàn)原告再次訴請與被告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故對原告的離婚訴求,本院予以支持。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原、被告婚生女孩楊某乙由原告張某某撫養(yǎng)、婚生男孩楊某甲由被告楊某某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均自理較妥。被告主張的共同債務4400元由原告承擔的辯稱意見、因被告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且原告僅認可共同債務950元,故本院認定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有共同債務950元。原告張某某表示愿意承擔共同債務950元及同意返還被告給付原告的現(xiàn)金2000元,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被告主張的要求原告退還被告母親給付原告的現(xiàn)金6000元、保險花費5250元、看病花費10500元共計21750元的辯稱意見,因被告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且原告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主張的要求原告退還原告弟弟借用被告母親5000元的辯稱意見,因該主張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被告可另尋解決途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楊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楊某乙由原告張某某直接撫養(yǎng),婚生男孩楊某甲由被告楊某某直接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均自理。原、被告撫養(yǎng)孩子期間,均允許對方探望。孩子成年后隨父隨母生活自擇;
三、原、被告的共同債務95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
四、原告張某某的個人財產(chǎn)棉被4床、太空被2個歸原告張某某所有;
五、原告張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被告楊某某現(xiàn)金2000元。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獻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郭曉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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