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05號
——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西民一初字第605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
被告董某某,男,漢族,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董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審判員楊曉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5年5月30日原告到新佳農業有限公司上班,工資為每月3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與同事楊某某發生爭執,后被告到場拿起公司門口的U型鎖對原告進行毆打,致原告左臂受傷,后到醫院檢查,醫生說至少需要療養兩個月。因被告拒絕賠償,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6000元、醫療費185元、精神損失費3000元,以上共計9185元。
被告董某某辯稱:2015年7月15日,我在三樓開會,員工告訴我原告拿刀砍楊某某,我和董事長熊威馬上下樓制止,看到原告拿刀要砍楊某某,并揚言要殺他。我對原告進行訓斥時與其發生爭執。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2時30分左右,原告和同事楊某某在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唐宮路新佳農業有限公司因瑣事發生爭執,原告手持菜刀威脅楊某某被其同事奪下,后該公司老板被告董某某得知后又與原告發生爭執并用U型鎖擊打原告,后原告打電話報警。以上事實有洛陽市公安局車站分局車站公(治)行罰決字(2015)011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為證。該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董某某作出行政罰款500元的處罰,現被告已經履行完畢。原告受傷后當日到洛陽電力醫院就診,原告稱醫療費共花費185元,但有一張100元的票據已經丟失,庭審時原告僅出示一張85元的檢查費票據。原、被告就賠償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訴至本院,引發本案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發生糾紛,被告用U型鎖擊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原告稱受傷后檢查共花去醫療費185元,但因只能提交85元的票據,故本院僅能對有效票據予以認定。至于原告主張誤工損失6000元,因缺乏相關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雖對原告健康權造成損害,但原告檢查后并未住院治療產生嚴重后果,未對原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故對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張某某支付賠償款85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董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100元,被告董某某承擔150元(被告承擔部分原告已墊付,待執行時一并清結)。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審判員 楊曉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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