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765號
——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寧民初字第765號
原告:薛某某,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漢族,住洛寧縣。
被告:丁某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薛某某訴被告丁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rèn)為,原告薛某某自愿申請撤訴,理由正當(dāng),應(yīng)予準(zhǔn)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負(fù)擔(dān)。
代審判員 :劉賀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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