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585號
——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寧民初字第585號
原告:江某某,男,現住洛寧縣。
被告:張某某,男,現住洛寧縣。
原告江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張某某送達了起訴書副本、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同日向原告江某某送達了開庭傳票。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趙宏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金珂、人民陪審員孫群朋共同組成合議庭,本院書記員崔健擔任記錄,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江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3月27日,被告因公司業務發展需要,從原告手中借走現金貳萬元,約定月息2.5分。同時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今借到江某某現金貳萬元整2015年3月27號張某某。”約定兩個月歸還,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借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托,拒不歸還。無奈,只好訴至貴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張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張某某以公司業務發展需要為由,找到原告江某某借走現金兩萬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容如下:借條今借到江某某現金貳萬元整(月息2.5分)張某某2015年3月27號。原告當場將現金貳萬元整交給了被告張某某,口頭約定兩個月歸還。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借故推拖,原告無奈,訴至法院。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其借款2萬元及利息,利息從借款之日起計算至起訴之日止。
本院認為:合法債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現金2萬元,有借據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請求被告歸還借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分即25‰支付借款利息,對于其合法范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其超出有關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無法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江某某借款2萬元;
二、被告張某某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按月利率20‰計算利息給付給原告江某某,利息從2015年3月27日起計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宏偉
審 判 員 : 金 珂
人民陪審員 :孫群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 崔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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