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338號
——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寧民初字第338號
原告:王某某,男,住洛寧縣。
被告:雷某某,女,住洛寧縣。
被告:王某某,男,住洛寧縣。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雷某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并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雷某某依法公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于同年8月4日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達了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并于同年7月2日向原告送達了開庭傳票。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金珂擔任審判長,助理審判員張海麗和人民陪審員孫群朋共同組成合議庭,書記員賈佳擔任法庭記錄,于2015年9月21日在洛寧縣人民法院第三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雷某某經公告合法傳喚未到庭。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18日,被告雷某某因做生意急需流動資金找到我要求我借給她6萬元,并提供保證人王某某作為借款擔保人。三方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利息為月息三分,由王某某簽字擔保。借款到期后,我找雷某某及王某某多次催款,兩人均承諾歸還,王某某還多次陪同我找雷某某。現雷某某怠于還款,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連帶清償借款本金6萬元及利息,利息計至本金利息清償為止。
被告雷某某未答辯。
被告王某某辯稱:2013年7月份左右,我當時在醫院伺候我家人,朋友張文煥找到我叫我給雷某某擔保,我并不認識雷某某。我當時說我沒有這個擔保能力,雷某某說他的房子抵押著呢,只叫我簽個字,說以后有什么情況不用我管,我才簽了字。2014年3月原告催雷某某還款,雷某某說4月份一定還款。當時我在還款記錄上注明4月份以后如果雷某某還不還錢,擔保無效,我不再擔保。雷某某拖欠貸款,應該他們兩個來解決,與我沒有關系。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上載:“借條今借到王某某(身份證號:410328195606100535)現金人民幣(大寫)陸萬(¥:60000元),借款期限(大寫)陸個月(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利率為每月百分之叁,即月息每元三分。逾期滯納金為:每壹萬元每天壹佰元。此據借款人:雷某某擔保人:王某某2013年6月18”,上批注:“利息每月一付,先付6月份利息6.18日”。下附擔保書一份,內容為:“擔保書2013年6月18雷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幣陸萬元整。我自愿為借款人雷某某提供擔保。如雷某某不能按期還清該筆貸款本息,我自愿代借款人償還該款本金及利息和違約金,以及債權人在追債過程中產生的一切費用。擔保期限叁年。擔保人:王某某2013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款無果,至今未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連帶清償借款本金6萬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叁分計至清償之日。
另查明:被告雷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7日。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及依法成立的保證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雷某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義給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憑證,事實清楚,應認定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依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約定的月利息超過20‰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義在他人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憑證上簽字約定為保證人,事實清楚,應認定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證法律關系。因雙方對保證方式未作明確約定,依法應認定為連帶保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依法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且未超出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從2013年8月1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對上述第一款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 金 珂
助理審判員 :張海麗
人民陪審員 :孫群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 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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