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517號
——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寧民初字第517號
原告:張某某,男,住洛寧縣。
被告:畢某某,男,住洛寧縣。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畢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畢某某送達了起訴書副本、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同日向原告張某某送達了開庭傳票。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張耀武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金珂、人民陪審員孫群朋共同組成合議庭,本院書記員燕倩倩擔任記錄,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畢某某經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被告畢某某多次在我經營的鋁合金門市購買鋁合金,共計價值22930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我出具欠條一張。后經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我的貨款,無奈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訴,請依法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畢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從2013年開始到2015年,被告畢某某多次在原告張某某經營的鋁合金門市賒賬購買鋁合金。原、被告二人于2015年1月14日結算,被告畢某某所欠貨款共計22930元,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上載:“欠條欠張某某現金貳萬貳仟玖百叁拾元整(¥22930元)畢某某2015年元月14日”。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貨款。無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請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歸還所欠貨款2293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畢某某多次從原告張某某經營的門市取走貨物,二人之間的鋁合金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成立。在原告履行提供貨物的義務后,被告依法應當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畢某某歸還貨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被告畢某某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某貨款2293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元,由被告畢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耀武
審 判 員 : 金 珂
人民陪審員 :孫群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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