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658號
——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寧民初字第658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洛寧縣。
委托代理人:崔便肖,女,漢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特別授權。
被告:崔某某,男,漢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洛寧縣。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崔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崔某某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少偉獨任審理,書記員劉凱杰擔任法庭記錄,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便肖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崔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6月21日晚22時許,我與被告在馬店鄉坡根村新莊組變壓器附近乘涼聊天時,與正在吃飯的崔某某發生口角,被告將我右眼打傷,當晚及時到洛寧縣人民醫院就診,遭受較大經濟損失。洛寧縣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作出了寧公(馬)行罰決字(2015)015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事發后,被告僅給付1000元醫藥費,后不再理會,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我醫療費4856元、誤工費26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護理費5500元、交通費280元,共計1456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再給付13561元。
被告崔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晚22時許,原告在馬店鄉坡根村新莊組變壓器附近乘涼聊天過程中,與正在吃飯的崔某某發生口角,后發生打架,崔某某將張某某眼部打傷。當晚到洛寧縣人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1、右眼瞼皮膚裂傷;2、右眼前房積血;3、右眼球挫傷;4、口腔上唇軟組織損傷。洛寧縣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了寧公(馬)行罰決字(2015)015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500元。被告對該處罰決定未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處罰決定現已生效。事發后,被告僅給付原告1000元醫藥費。但就賠償問題,雙方協商無果,后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3561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應承擔侵權責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應和睦相處,互諒互讓,但被告將原告打傷,該事實由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為證,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將原告打傷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費用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但應以合理的數額為限。原被告作為成年人,因小事發生口角,后發生打架,原告對傷害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理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以被告承擔80%責任為宜。關于醫療費,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結算發票予以認可,結算住院醫療費用為4456.29元,門診花費228元,共計4684.29元。關于誤工費,原告住院20天,原告庭審中提供的收入證明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其系農民,按河南省2014年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69元/天)計算,應為1380元(69元/天×20天)。關于護理費,原告住院20天,根據實際傷情護理人員應按一人,原告提供護理人員收入情況的證明可信度低,護理費應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79元/天)計算,護理費應為1580元(79元/天×20天)。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20天,按30元/天標準計算,應為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按正式票據認定為129元。綜上所述,原告張某某的上述各項損失共計8373.29元,被告應承擔80%的責任,即為6698.6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被告應支付給原告5698.63元。被告崔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各項共計5698.63元。
二、上述第一項內容限被告崔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100元,被告崔某某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少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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