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589號
——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寧民初字第589號
原告:吳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明智,系被告之父。
被告:洛寧縣交通運輸局。法定代表人:王新文。住所地:洛寧縣城關鎮永寧大道。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吳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洛寧縣交通運輸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并于同日向二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紅武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裴震主審與人民陪審員孫群朋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書記員王歡歡擔任法庭記錄,于2015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洛寧縣交通運輸局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4日20時許,我駕駛豫CGH985號三輪載貨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東宋鎮小宋村被告家門口時,由于與對面會車看不清路面,撞上被告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造成我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后,我被送往洛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頸椎一、三、四關節錯位,先后住院12天,花去醫療費4039.9元,后轉到東宋衛生院住院治療21天,花去醫療費2980.37元,2013年8月7日,到洛陽市中心醫院檢查,花去醫療費202元;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花去修車費1900元,來往交通費150元。事故經洛寧縣交警隊處理,認定被告王某某負次要責任。洛寧縣交通運輸局負責公路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因疏于管理,對事故發生負有相應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各承擔我各項損失的40%,計款5292.9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因有以下幾點:1、原告稱會車時撞上沙堆,是因為對方車輛燈光太亮導致看不清路面造成,責任應由對面車輛承擔,我方應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3、原告在會車時看不清路面就應該減速行車,原告駕駛速度太快,并且駕車時神志不清,失去理智;4、交通法規定路上有障礙時,有障礙一側的車輛應當減速讓行,原告未讓行。
被告洛寧縣交通運輸局未答辯。
原告向本院遞交如下證據:
1、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過程及責任劃分。
2、洛寧縣人民醫院住院及檢查費票據、診斷證明、住院證、陪護證明及住院病歷,證明原告住院治療情況、治療天數、陪護人數及天數。
3、洛寧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補償表一張,證明東宋鎮衛生院住院費用及報銷情況。
4、三輪摩托車維修單據兩張,證明原告修車費用。
被告王某某質證: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中部分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證據3顯示原告在東宋鎮衛生院的住院費用已報銷,對于報銷剩余部分可以認定,證據4中顯示的維修范圍過大,不屬實。
被告洛寧縣交通運輸局未質證。
二被告均無證據向法庭提交。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0時許,原告駕駛豫CGH985號三輪載貨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東宋鎮小宋村被告王某某家門口時,與對面車輛會車時,撞上被告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被送往洛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頸部損傷,先后住院12天,花去醫療費合計4039.90元,后轉到東宋衛生院住院治療21天,實際花費420.17元。
另查明:洛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洛公交認字(2013)第10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吳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王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對該事故認定書不服,在法定期間內向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提起復核申請,洛陽市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9月25日做出了洛公交復字(2013)第106號復核結論,維持了(2013)第107號事故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各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王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妨害通行的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洛寧縣交通運輸局作為道路的管理者,應當盡到對道路管理維護的義務,因未盡到管理維護義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經本院核對,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1、醫療費。該項費用為:4460.07元。2、護理費。原告在洛寧縣人民醫院住院12天,需陪護1人,后在東宋鎮衛生院住院,但未提供相應的陪護證明。故該項費用為:936元(78元∕天×12天)。3、誤工費。原告共計住院33天,故該項費用為:2310元(70元∕天×33天)。4、營養費。原告該項損失為330元(10元/天×33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990元(33天×30元/天)。6、交通費。本院酌定交通費為50元。7、車輛損失。該項損失為1700元。以上各項合計10776.07元,由原告吳某某承擔其中60%的責任,被告王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洛寧縣交通運輸局承擔10%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吳某某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車輛損失合計10776.07元的30%,即3232.82元。
二、被告洛寧縣交通運輸局賠償原告吳某某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車輛損失合計10776.07元的10%,即1077.61元。
三、駁回原告吳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負有給付金錢義務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150元,被告洛寧縣交通運輸局負擔50元,原告吳某某負擔300元,案件受理費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部分待執行時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紅武
代理審判員 : 裴 震
人民陪審員 :孫群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歡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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