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96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5-5-28)
(2015)新民初字第496號
原告楊某某,男,漢族,1940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夏某某,女,漢族,1945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漢文,系河南徐宏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楊某某訴夏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漢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某某訴稱,楊某某與夏某某經人介紹認識,于1981年12月26日在本市新華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因兩人均系再婚,婚后也沒有生育子女,婚后發現兩人性格差異大,經常為家務瑣事吵架生氣,感情已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1、請求依法判決楊某某與夏某某離婚;2、夫妻財產依法分割;3、本案訴訟費用由夏某某承擔。
夏某某辯稱,夫妻之間感情沒有破裂,雙方在一起生活三十多年了,雖然沒有大富大貴,但也算平淡幸福,任何一對夫妻性格都有差異,偶爾有瑣事爭吵,也是正常現象,不同意離婚,請求法院駁回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楊某某與夏某某經人介紹認識,于1981年12月26日在本市新華區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無生育子女,近年來因生活瑣事不斷生氣,故楊某某起訴要求離婚。
上述事實,由楊某某提供的結婚證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楊某某與夏某某經人介紹認識,婚后感情尚可,已在一起生活三十多年,雙方都是70多歲的老人了,夫妻二人本應安享晚年,夫妻在日常生活中產生一些矛盾,本身在所難免,雙方對此應予以互諒、互讓,夫妻之間應相互理解,相互幫助,為促使雙方和好,故對楊某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楊某某與夏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楊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三偉
審 判 員 王長州
人民陪審員 柳 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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