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304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4-12-8)
(2014)新民初字第1304號
原告朱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軍,系鄭州市二七區大學路法律服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女,漢族。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朱某某訴稱,2012年1月18日,黃某向朱某某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2012年3月18日,并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王勁夫作為承擔連帶還款擔保人也在借款協議中簽字。期至,黃某拒不履行還款和擔保義務,故朱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將黃某訴至法院,要求黃某歸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140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35000元(自黃某借款之日起,暫算至起訴之時)、違約金5000元;訴訟費由黃某承擔。
黃某未到庭,亦無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黃某、朱某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其中第二條“借款金額,借款方向貸款方借款現金人民幣壹拾萬元”。第三條“借款期限,自支用貸款之日起,借款期限2個月,從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按本協議規定的利息償還借款,貸款逾期不還的部分,貸款方有權限追回貸款”。第四條“借款利息,自支用貸款之日起,按實際支用數計算利息,并計算復利,在協議規定的借款期內,按季度支付利息壹萬元,借款方如果不按期歸還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后因朱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訴訟。
上述事實由朱某某提供的借款協議1份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黃某向朱某某借款100000元系事實,雙方已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黃某未及時償還借款是引起糾紛的主要原因,對此糾紛應負全部責任,故對朱某某要求黃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朱某某要求黃某歸還35000元的請求,因雙方商定的利息已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對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對朱某某要求黃某歸還違約金5000元的請求,因借款協議中并沒有關于違約金的規定,故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黃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朱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8日起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
二、駁回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黃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運濤
審 判 員 王煥麗
人民陪審員 郭愛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韓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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