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96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5-7-31)
(2015)新民初字第996號
原告胡某某,女,漢族。
被告喬某某,男,漢族。
被告高某某,女,漢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亞丹,系大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喬某某、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由審判員孫運濤獨任審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喬某某、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亞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2015年4月1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幣2000000元整,約定2015年5月24日到期還款,并約定利息4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償還借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開始計算);律師費、保全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喬某某、高某某辯稱,一、該筆借款屬實,但本金數額應當根據實際履行數額予以確定;二、4分的利息約定過高,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超過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部分是利息,超過法律規定上限的部分,應當視作歸還了借款本金,應從本金中扣除;四、關于律師費、保全費,由于借款時原、被告并未約定違約責任,該部分費用不應該由被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胡某某與喬某某約定,由胡某某向喬某某支付人民幣2000000元,如果喬某某不能還款就把其兒子喬某甲所有的房產賣給胡某某。2014年11月24日胡某某將2000000元分兩次打入喬某某所指定的平頂山市陸順建材城多樂士油漆賬戶中。2014年11月25日喬某某、高某某的兒子喬某甲和兒媳牛某某同胡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雙方約定:喬某甲、牛某某將其所有的金石九天城紅館6號樓西1單元,房產證號平房權證新華字第14001321號住房賣給胡某某,胡某某支付人民幣200萬元。后喬某某并未按時還款,雙方也未對該套房屋進行實際的買賣。2015年4月15日,雙方重新簽訂借條,借條內容為:“今借到胡某某現金貳佰萬元整,(2000000),到2015年5月24日到期還款,此條和喬某甲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一致,利息4分,借款人喬某某,2015年4月15日”,雙方以此借條將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的2000000元購房款改簽成借款。后喬某某仍未能按時還款,故引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支付財產保全費5000元整。
上述事實,由胡某某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喬某甲、牛某某與胡某某所欠房屋買賣合同一份、2015年4月15日由喬某某所寫借條原件一份、2014年11月24日胡某某交通銀行交易憑條存根兩份、5000元訴訟保全費單據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且經雙方當事人當庭質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喬某某向胡某某借款2000000元系事實,雙方已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喬某某未及時償還借款是引起糾紛的原因,故對胡某某要求喬某某償還借款2000000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喬某某、高某某系夫妻關系,且借款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對此并無異議,故高某某應對喬某某承擔的還款責任負連帶責任。對胡某某所要求喬某某、高某某支付從2014年11月25日開始計算利息的請求,因2014年11月25日雙方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未約定支付違約利息,故對此請求不予支持。對胡某某所要求喬某某、高某某支付此訴訟期間律師費用的請求,因原告胡某某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聘請律師所花費費用,故對此請求不予支持。對胡某某要求喬某某、高某某支付從2015年4月15日之后應按4分計算利息的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之規定,因雙方約定的利息已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對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辯稱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的意見,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向原告支付了該筆款項,故對此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喬某某、高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債務完全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00元,訴訟保全費用5000元,共計27800元由喬某某、高某某承擔。該費用已由胡某某墊付,由喬某某、高某某在履行本判決給付義務時直接支付給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運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田 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