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64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8-10)
(2015)新民初字第564號
原告李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系河南龍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漢族。
原告李某與被告楊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被告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李某與楊某在2010年8月份經人介紹認識,2011年11月份領證結婚,2012年8月份生下女兒楊某甲。因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加之雙方學識、生活習慣及家庭環(huán)境等諸多不同,使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變得更加脆弱。楊某自我主義傾向嚴重,性格暴躁,對李某動輒惡語相加,甚者還侮辱李某父母。楊某家庭重男輕女思想嚴重,在李某生下女兒后,在月子期間,楊某母親不但不對李某進行照料,還借故指桑罵槐誣陷李某母親。自去年2月份李某回娘家治病至今,楊某很少看望李某母女,不去履行做父親應該履行的義務。2014年7月份,李某曾起訴離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為由判決不準離婚。楊某在上次庭審中雖承認無和好可能,但卻不同意離婚,后又不以實際行動來填補夫妻感情裂痕。李某和楊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無和好希望,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李某與楊某離婚,婚生女兒楊某甲由李某撫養(yǎng),楊某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1000元。二、李某的婚前財產歸李某所有。
被告楊某辯稱,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同意離婚。女兒楊某甲自出生一直由楊某母親照顧看管,女兒應由楊某撫養(yǎng),也更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長。雙方共同財產56000元,李某應支付給楊某28000元。
經審理查明,李某和楊某于2010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11月3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2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楊某甲,現隨李某生活。雙方因為生氣吵架,從2014年3月1日開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間,李某曾于2014年6月在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雙方離婚。現李某再次起訴。
另查明,李某現在楊某處的個人財產有:三洋牌洗衣機一臺,三星牌彩色電視機一臺,格力牌空調兩臺,海爾牌冰箱一臺,液晶電視柜一個,大小茶幾各一個,沙發(fā)(3+2)一套,衣柜一個,椅子六把,衣架一個,梳妝臺一個,妝凳一個,棉被兩條,蠶絲被兩條,長花被兩條,毛毯一條。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本院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李某提出離婚,楊某同意,本院應準許雙方離婚。婚生女楊某甲現隨其母親李某生活,仍應由李某撫養(yǎng)為宜,楊某應支付適當撫養(yǎng)費,結合其實際收入情況,數額以500元/月標準予以給付。李某現在楊某處的個人財產應歸李某所有。楊某要求分割共同財產56000元,對該部分財產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李某和楊某離婚;
二、婚生女楊某甲由李某撫養(yǎng),楊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當月撫養(yǎng)費500元至其女兒具備獨立生活能力時止;
三、李某現在楊某處的個人財產:三洋牌洗衣機一臺,三星牌彩色電視機一臺,格力牌空調兩臺,海爾牌冰箱一臺,液晶電視柜一個,大小茶幾各一個,沙發(fā)(3+2)一套,衣柜一個,椅子六把,衣架一個,梳妝臺一個,妝凳一個,棉被兩條,蠶絲被兩條,長花被兩條,毛毯一條歸李某所有;
四、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李某和楊某各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興斌
審 判 員 王長州
人民陪審員 柳 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耿璽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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