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300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2015-8-5)
(2015)湛民一初字第300號
原告王某,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馬政東,平頂山市宏大法律服務中心律師。
被告栗某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王某訴被告栗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焦俊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馬政東、被告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被告2002年元月經人介紹相識后結婚,2002年11月7日生育一子栗兒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雙方經常吵架。被告經常對原告進行毆打,實施家庭暴力,甚至威脅到生命,致使原告無法正常生活,生命無法得到保障。為了能給雙方一個平靜的生活,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栗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認可對原告實施毆打行為不對,被告愿意當著法庭、原告和原告家人的面認錯,希望原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且因為原、被告離婚一事,孩子精神上也受到刺激,經醫院診斷為自閉癥,現尚在治療。且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經人介紹相識,2002年11月7日生育一子栗兒子,2008年4月29日登記結婚。原、被告雙方婚前經過一定的了解后登記結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被告對原告有毆打行為,原告依此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在庭審中亦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積極向原告認錯且態度誠懇,和好愿望強烈。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照片以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上述證據已在庭審中質證、認證,經審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具有證明效力,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經過一定的了解后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雖然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間,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但庭審中,被告亦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積極認錯態度誠懇,原告應該給被告悔改的機會,修復感情的裂痕。且雙方婚生子尚小,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給孩子創造一個良好的家庭環境,原、被告應慎重對待自己的婚姻問題。故暫不準予雙方離婚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王某與被告栗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焦俊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趙許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