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刑初字第122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2015-6-17)
(2014)湛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現住河南省平頂山市魯山縣。因涉嫌濫用職權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永紅,河南博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將姬某某濫用職權一案指定我院管轄。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檢察院以平湛檢公訴刑訴(2014)9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濫用職權罪。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婁曉玲、郭麗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永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間,被告人姬某某被抽調到魯山縣財政局家電下鄉兌付處擔任會計,負責該家電下鄉兌付處家電下鄉補貼資金的撥付工作。按照河南省財政廳2011年4月15日召開的全省家電下鄉財政補貼資金監管工作座談會的要求,平頂山市、魯山縣兩級財政部門會議要求自2011年4月15日起家電下鄉補貼“代墊直補”政策停止,家電下鄉補貼資金應當直接兌付給購買家電的農戶個人,不允許再撥付給家電下鄉銷售網點。魯山縣財政局召開會議專門向轄區銷售網點及負責家電下鄉資金兌付的財政部門傳達了這一規定。該家電下鄉兌付處負責人李某某也及時向該兌付處工作人員傳達了此項規定。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間,姬某某違反規定,超越職權擅自將國家家電下鄉補貼資金分別撥付給魯山縣光大家電商場、魯山縣宏鑫家電城、魯山縣張官營鎮國軍家電專售中心等家電下鄉銷售網點提供的經銷商個人賬戶或其提供的其他賬戶上,致使家電下鄉銷售網點使用虛假偽造的家電下鄉補貼申報資料騙取到國家補貼資金共計160余萬元,給國家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期間,姬某某曾接收部分家電經銷商的電動車一輛、購物卡等禮品。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姬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越職權擅自將國家補貼資金撥付給家電下鄉銷售網點,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姬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表示認罪、悔罪。
辯護人認為,第一,被告人姬某某并非家電下鄉兌付處會計,其撥付家電補貼款的行為是在會計審核主任批準的前提下實施的,姬某某沒有濫用職權;第二,史衛東、李某某、李莉、許國軍等人關于姬某某系會計也負責審核的證言的可信度存疑,且姬某某之前自認是會計的供述并不屬實。
經審理查明,家電下鄉工作自2009年2月1日起推廣,河南省具有農業戶籍的農民可獲得購買家電下鄉產品實際開票銷售價格13%的財政補貼。按照河南省財政廳《關于召開全省家電下鄉財政補貼資金監管工作座談會的通知》和2011年4月8日洛陽會議精神,平頂山市、魯山縣兩級財政部門會議要求自2011年4月15日起家電下鄉補貼“代墊直補”政策停止,家電下鄉補貼資金應當直接兌付給購買家電的農戶個人,不允許再撥付給家電下鄉銷售網點。
魯山縣家電下鄉補貼兌付處成立于2009年7月2日,被告人姬某某在該兌付處從事資金撥付及銀行資金的賬務處理工作。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姬某某違反規定,超越職權將國家家電下鄉補貼資金撥付給魯山縣光大家電商場、魯山縣宏鑫家電城、魯山縣張官營鎮國軍家電專售中心等家電下鄉銷售網點提供的經銷商個人賬戶或其他賬戶上,致使家電下鄉銷售網點使用虛假偽造的家電下鄉補貼申報資料騙取到國家補貼資金共計1601804元,給國家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被告人姬某某曾接收家電經銷商許國軍的雅迪電動車一輛。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的被告人姬某某的戶籍證明、魯山縣財政局出具的姬某某職務、職責證明、平頂山市財政局服務貿易科出具的情況說明、魯山縣財政局出具的情況說明、魯山縣財政局家電下鄉補貼兌付處記帳憑證、河南農村信用社存款憑條及現金支票32份、家電下鄉財政補貼資金兌付底冊等書證、證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許某某、史某某、穆某某、王某某、姬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辯解予以證明,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姬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負責魯山縣財政局家電下鄉補貼兌付處資金撥付及銀行資金的賬務處理工作期間,超越職權將國家補貼資金撥付給家電下鄉銷售網點,致使家電下鄉銷售網點使用虛假偽造的家電下鄉補貼申報資料騙取到國家補貼資金共計1601804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關于證人王向輝出具的魯山縣露峰辦事處財稅所出具的情況說明,經證人王向輝出庭,其不能當庭清楚地陳述姬某某向其匯報的經過及匯報的具體內容,且姬某某向其匯報的內容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因此,不能認定姬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姬某某并非家電下鄉兌付處會計,其撥付家電補貼款的行為是在會計審核主任批準的前提下實施的辯護意見,與法庭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關于認為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許某某等人關于姬某某系會計也負責審核的證言的可信度存疑,且姬某某之前自認是會計的供述并不屬實的意見,因本案的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不予采納。經本院委托魯山縣司法局社區矯正辦公室對被告人姬某某進行調查評估,被告人姬某某具備適用社區矯正的條件。根據被告人姬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朱興亞
審 判 員 張 瑩
代理審判員 趙寶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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