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299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2015-8-4)
(2015)湛民一初字第299號
原告吳某某,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女,1966年2月7日出生。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丁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焦俊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原、被告1996年經被告嫂子介紹相識,1997年6月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吳兒子。因婚前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后原告發現被告十分任性,我行我素,無共同語言,常因瑣事吵架生氣。因被告長期不回家,雙方已分居多年,被告長期體會不到夫妻之間的相互照顧,也沒有體會到夫妻之間的關愛和家庭的幸福,長期承受著孤獨和煎熬。長期的分居,彼此積怨沒有溝通,雙方形同陌路,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繼續維持婚姻已經沒有意義。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吳兒子由原告撫養;婚后共同財產(面包車一輛)依法分割;訴訟費由原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丁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述雙方長期分居不實,被告并沒有長期不回家,只是因為工作問題有時會回家晚。況且孩子還小,考慮到孩子的成長及教育,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經人介紹相識,1997年6月3日登記結婚,1998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吳兒子。原、被告雙方婚前經過一定的了解后登記結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雙方因家庭瑣事及子女教育問題等發生矛盾。現原告以雙方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丁某某離婚。被告丁某某表示雙方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分居,堅決不同意離婚。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平頂山市新華區檔案局證明信以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上述證據已在庭審中質證、認證,經審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具有證明效力,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經過充分的了解登記結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八年有余,且生育一子。雖然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間,因生活習慣及教育子女理念的不同發生矛盾,但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子尚未成年,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給孩子創造一個良好的家庭環境,原、被告應慎重對待自己的婚姻問題。故暫不準予雙方離婚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吳某某與被告丁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焦俊艷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趙許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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