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388號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汝民初字第1388號
原告馮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漢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汝州市。
原告馮某訴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訴稱,2009年原被告認識后同居生活,后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生育一子。2013年9月,被告以回娘家給孩子拿衣服為由,扔下幼子離家出走,后被原告找回。之后,又再次離家出走。原告經打聽,得知被告與他人同居生活,現雖經原告極力勸說,被告仍不思悔改,拒不回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沒有共同的感情基礎,婚后被告嚴重不負責任,對兒子不管不問,違背夫妻忠誠義務,對原告精神造成極大傷害,已無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現原告請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并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2、婚生子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王某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離婚,被告要求撫養婚生子,如原告撫養孩子,被告沒有能力支付撫養費。原告所述的被告與他人同居屬實,但精神損害賠償我已經賠償過原告,給原告鏟車一輛。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馮某與被告王某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1年3月23日,生育兒子馮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13年9月份起,被告與他人同居生活至今,期間兒子一直隨原告共同生活。現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沒有共同的感情基礎,婚后被告嚴重不負責任,對兒子不管不問,違背夫妻忠誠義務,對原告精神造成極大傷害,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在婚后又與他人同居生活,有違夫妻間的忠實義務,且出軌行為持續至今,期間對其錯誤行為亦不聽規勸,其行為嚴重傷害到夫妻感情,以上事實足以證明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造成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現原被告均同意離婚,因此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兒子撫養,因兒子馮某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隨原告生活,若改變生活現狀不利于其健康成長,故可由原告繼續撫養;撫養費根據本地消費情況,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擔200元為宜,自2015年10月起開始履行。關于損害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的規定,被告在與原告結婚后又與他人同居生活,對于該事實被告也當庭自認,因其過錯行為已傷害了雙方夫妻感情,且現在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故原告作為無過錯方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理由正當、于法有據,但原告主張損害賠償5萬元數額過高,本院根據本案情況酌定5000元為宜。被告王某辯稱精神損害賠償已經賠償過原告,但無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馮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二、婚生兒子馮某某由原告馮某撫養,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自2015年10月起履行至兒子年滿十八周歲止);
三、限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馮某精神損害賠償金人民幣5000元整;
四、駁回原告馮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毛光輝
代理審判員 楊林輝
人民陪審員 韓紅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紅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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