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692號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汝民初字第1692號
原告張某,男,漢族,1989年3月15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劉帥義,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女,漢族,1990年11月1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劉二營,男,漢族,1956年9月17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張某與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帥義,被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二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經人介紹相識并訂婚。2013年2月19日依法登記結婚,由于婚前認識時間較短,了解不多,婚后被告經常無故找茬生氣。2014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張某某。女兒出生后被告母親不讓孩子吃奶,經原告詢問,被告母親方才說出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病,經常吃藥。2014年8月份,被告無故外出,經多次去被告家叫,被告拒不回家。期間,被告家人在汝州廣播電視局播放尋人啟事,同樣以被告患有精神病進行播放。被告婚前隱瞞精神病史,致使原被告婚后毫無夫妻感情可言,再無和好可能,也再無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故具狀起訴,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張某某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每月承擔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被告劉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因婚后我小產,加上原告經常毆打我,造成我精神分裂,現仍在治療中,需要人照顧,要求原告支付我醫療費、生活費、護理費;如果離婚,被告的后續治療費也應由原告負擔,婚生女應由被告撫養,原告承擔撫養費。因原告經常毆打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份離家出走,杳無信息。后通過電視臺等新聞媒體才找到被告。另外,原告借我父親3000元,現要求原告償還。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與被告劉某于2012年3月份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3月23日訂婚,2012年12月8日舉辦結婚儀式后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13年2月19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4年7月3日生育一女張淑鑫。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2012年5月份,被告患精神分裂癥至今未愈。2014年8月初至2014年9月初,被告離家出走,期間杳無音信。2014年9月份至今被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婚生女張淑鑫一直隨原告方共同生活,F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并撫養婚生女張淑鑫,撫養費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由結婚證、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和諧的夫妻關系需要雙方共同呵護,尊重和信任,妥善處理家庭生活事務才能構建一個和諧的家庭。被告現身患疾病,且發病于雙方訂立婚約后,原告更應悉心照顧,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雙方偶爾生氣在所難免,只要雙方多交流、互諒互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處,仍有和好的可能。且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證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證據。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世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陳紅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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